(2015)平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涌与贺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涌,贺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张涌,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洪全,平邑县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磊,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本通,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涌与被告贺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涌的委托代理人任洪全、被告贺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本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涌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向我借款300000元,月息3分;2013年7月,被告再次向我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2.5分。两次被告共计向我借款38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贺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80000元,是事实,但是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我已经归还了50000元,还欠30000元。关于300000元不是我的借款,是原告委托我向案外人赵某开办的石子厂的合伙投资款,约定,由赵某每月向原告支付本金10000元,直至还清本金为止。当时,我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写的借条,并且这300000元的投资款,截止2013年6月份,赵某通过我向原告支付了190000元(含通过农行汇款20000元)的本金,尚欠110000元未有归还,所以,应由赵某归还,我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另外,原告对300000元的借款称借款时间是一年,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380000元,原、被告均未约定利息,亦未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其签名的借条两张。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证两张借款条,认为两次借款均系原告交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经质证认为,1、对金额为80000元的借款无异议,系被告个人借款。2、对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虽然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但是,实际上是作为经手人将款项转交给赵某,这是原告的合伙投资款,不是被告个人借款。对此,被告提供的证人赵某当庭作证证实,原告张涌借给被告贺磊的300000元,是原告张涌让被告贺磊拿给赵某的投资款。该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与赵某不认识,从未见过面,没有与赵某协商过投资合伙的事宜,借条是被告贺磊给原告书写,至于被告贺磊借款后的资金去向,与原告无关;被告贺磊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300000元是原告张涌投资到赵某办石子厂的资金,并且赵某已经向原告张涌支付190000元(含通过农行汇款20000元)。同时,被告贺磊向本院提交信用社业务存单回执的复印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交易单四张,共计50000元,证实被告通过银行转交赵某归还原告张涌的借款20000元及归还被告个人借款50000元,经原告质证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均无汇出者、转入者的账号,也不能证实这是归还原告的借款。另外,被告向本院提交录音笔录一份,证实300000元的款项是原告投资给赵某,并且赵某已经支付给原告190000元,尚欠本金11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该书面笔录没有音频资料证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话的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借款380000元,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过程中,被告以其中的300000元系原告与赵某的投资合伙款项,不应由其归还为由,拖欠不还,原、被告遂酿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2011年11月16日及2013年7月31日的两张借条,均系被告亲笔签名,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向本院提供赵某的当庭证人证言,系单方陈述,并没有与原告张涌合伙投资石子厂的合意,亦没有双方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等相关的合伙投资的书面证据,该证言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特点,被告的举证不能实现借款300000元系原告的投资款的举证目的,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录音笔录,没有向本院提供音频资料等录音笔录的来源,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银行回单系复印件,没有向本院提供原件,该回单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汇出者、转入者的账号及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涌与被告贺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负有归还借款本金息的责任。由于原、被告未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银行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因未有确凿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两笔借款均未有约定还款日期,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该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拖欠原告张涌的借款本金38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770元,均由被告贺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牛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