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罗飞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飞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46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飞荣,农民。2008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24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5月28日。2012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飞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飞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罗飞荣在本市太平街道贪吃街一家算命店内,以借打手机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甲一只苹果四代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2.2012年2月8日晚,被告人罗飞荣在本市太平街道万泉东路拉芳舍咖啡馆内,趁被害人彭某上厕所之际,窃得其放在沙发上的一只苹果4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3.2012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罗飞荣在本市太平街道影视城内,以借打手机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宣清清一只苹果四代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4.2012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罗飞荣在本市太平街道乐锦东路10号5楼,以借打手机的方��,窃得被害人张某乙一只苹果四代手机。经鉴定,该手机的价值人民币3600元。2015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罗飞荣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后经讯问,其如实供述全部涉案事实。2015年6月30日、7月8日,被告人罗飞荣及其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彭某、张某甲、宣清清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飞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柯某、谢某、叶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彭某、宣清清、张某乙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飞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荣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飞荣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已经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飞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叶慧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仇仁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