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广云与白城市白鹤热力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云,白城市洮北区市政维护管理处,白城市白鹤热力有限公司,韩延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陈广云,男1959年10月6日生。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市政维护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葛利军,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宝立,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白鹤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系经理。被告韩延军,现住白城市。原告陈广云诉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市政维护管理处、白城市白鹤热力有限公司、韩延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云,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市政维护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利,被告白城市白鹤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及被告韩延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市政维护管理处、白城市白鹤热力有限公司在法院主持调解下签订了一份《抵债款购煤协议》。该协议明确是被告白城市白鹤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市政维护管理处开发的福源小区。原告是建筑商,不是开发商,因此该协议约定福源小区所欠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和供热费由原告支付是错误的,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协议无效,返还共计655,785.10元及利息。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市政维护管理处辩称,1、该案已超诉讼时效;2、联合开发协议第7条规定了费用原告承担;3、抵债协议和答辩人无关,原、被告没有约定由白城市洮北区市政维护管理处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告诉。被告白城市白鹤热力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开发的管网建设费,供热费是陈广云和白城市洮北区市政维护处承担,和我没有关系,我只认为协议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延军辩称,三方签订协议后,煤我都给了白城市白鹤热力有限公司了,原告的起诉和我没有关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三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白城市白鹤热力有限公司、韩延军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3、原告要求返还655,758.1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5、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10月30日抵债协议。证明三方已经履行完毕了,我是施工队,不是开发商,不应该承担管网费和供热费。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市政维护管理处质证认为,对协议不知情,不能证明原告不承担费用。被告白城市白鹤热力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韩延军质证认为,我已经履行了,协议有效。2、2008年10月19日抵债协议。证明抵债给韩延军了80万元,韩延军给白城市白鹤热力有限公司供煤了。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市政维护管理处质证认为,不知情,和我方无关。被告白城市白鹤热力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我无关被告韩延军质证认为,协议真实的,已经履行了。3、2006年4月25日工程协议书。证明我是施工队,不是开发商。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市政维护管理处质证认为,复印件不质证。被告白城市白鹤热力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我无关。被告韩延军质证认为,与我无关。4、判决书2份、裁定书1份。证明我是建筑商,不是开发商,诉讼没过时效,正在走法律程序。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市政维护管理处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白城市白鹤热力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我无关。被告韩延军质证认为,与我无关。5、对账确认书1份。证明这笔钱我已经付了,和前面的协议是吻合的。我承建的,不是开发的。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市政维护管理处质证认为,复印件,不质证,证明不了原告的问题,签字只是见证。被告白城市白鹤热力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抵债是准的,确认书是估出来的,临时的数。被告韩延军质证认为,与我无关。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市政维护管理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联合开发协议书。证明协议第7条约定是联合开发,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认为,我是建筑商,不是开发商。被告白城市白鹤热力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我无关。被告韩延军质证认为,与我无关。被告白城市白鹤热力有限公司、韩延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本庭综合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抵债协议二份、工程协议书一份、判决书二份、裁定书一份、对账确认书一份。三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没有向法庭出示相应证据否认原告出示的证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有效性,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市政维护管理处出示的一份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白城市白鹤热力有限公司、韩延军质证无异议,该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8日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市政维护管理与白城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一份,约定开发建设小区4万平方米。2006年4月25日白城市洮北区市政维护处与白城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一建总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建设小区工程由白城市洮北区市政维护处建设。代建单位为白城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白城一建总公司陈广云项目部负责施工。”第二条该约定:“工程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市政维护管理处、白城市白鹤热力有限公司在法院主持调解下签订了一份《抵债款购煤协议》。原告支付白城市白鹤热力有限公司管网建设费、供热费及热损费共计655,785.10元。本院认为,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抵债款购煤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白城市白鹤热力有限公司及被告韩延军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视为被告白鹤热力收到管网建设费、供热费及热损费共计655,785.10元。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9月18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是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市政维护管理处与银建公司签订的,虽然是陈广云签的字,但不是其个人行为。根据2006年4月25日白城市洮北区市政维护处与白城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一建总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白城市青年街建设小区项目是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市政维护管理处与银建公司联合开发的经济适用房项目,项目立项及报批单位为银建公司,施工单位为白城一建总公司陈广云项目部。协议约定的开发单位为白城市洮北区市政维护处,原告系白城一建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原告以白城一建总公司项目部名义支付给白城市白鹤热力有限公司管网建设费、供热费及热损费共计655,785.10元,应属于代替开发单位白城市洮北区市政维护管理处缴纳的管网建设费、供热费及热损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项工程的建设单位是白城市洮北区市政维护管理处,白城市洮北区市政维护管理处作为开发单位应是缴纳管网建设费、供热费及热损费的义务主体,故,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市政维护管理处应予返还原告支付的655,785.10元。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白城市白鹤热力有限公司、韩延军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市政维护管理处抗辩主张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市政维护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缴纳的管网建设费、供热费及热损费655,785.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9.00元由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市政维护管理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 峰审 判 员 姚宏蕴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白继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