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曾某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扬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曾某乙。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很少负责家庭开支。被告喜欢赌博,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家庭开支都是由原告承担。原、被告从2014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曾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以前我有病所以无劳动能力,现在我有劳动能力了可以承担一些家庭责任。被告曾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有效书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相识,1999年4月一起去浙江务工,××××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曾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在家生活,后为家庭生计原告于2007年外出务工,被告于2008年外出务工。在务工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而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经过三年时间的互相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基础较牢固。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在日后的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共同协商处理家庭事务,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