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韦某、黎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厨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黎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韦某、黎某驾驶电动车经过柳州市柳南区航惠路“阿浪烤鱼”店门前非机动车道时,韦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用一把折叠刀将陈某驾驶的桂B×××××奔驰A260小轿车的左前门玻璃、左后视镜下底壳和左前轮等部件毁坏。后陈某驾驶该奔驰车、其朋友徐某驾驶牌号为桂B×××××的本田锋范小汽车对韦某进行堵截。陈某驾车将欲骑车逃离现场的韦某、黎某撞倒在地,韦某、黎某遂用啤酒瓶砸向陈某、徐某所驾驶的小汽车,造成奔驰车的前盖和本田锋范车的左后视镜、左后视镜壳、后视镜自动转向器、左前门玻璃及前盖等部件损坏。经评估,奔驰车损失10080元、本田锋范车损失1240元。韦某、黎某于2015年5月21日被抓获归案,其家属向被害人陈某赔偿了人民币25000元,向被害人徐某赔偿了人民币2500元,陈某、徐某对韦某、黎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都动手实施了毁坏财物的行为,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较之韦某而言,黎某的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存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姚黄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