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蓬莱环球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大连雨田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雨田旅行社有限公司,蓬莱环球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雨田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振富大厦7楼711室。法定代表人:刘德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正科,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蓬莱环球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东关街西。法定代表人:杨洁,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楠,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雨田旅行社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登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雨田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正科,被上诉人蓬莱环球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蓬莱环球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雨田旅行社有限公司均系专门从事旅游业务的公司。2011年3月,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委托旅游接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甲方负责组织客源,并在出团前将出团计划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传真或E-mail至乙方,出团计划包括:团队行程、团号、出团时间、人数、接待标准、特殊要求等资料。乙方应在4小时以内及时将接待计划予以确定,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回复甲方。甲方以乙方确认为乙方承诺。乙方保证其接待价格的真实、有效、具有竞争力。二、结算方式1、……按以下方式支付团款:(1)淡季时(含3、4、5、6、11、12月)一月一结:以月为单位,每月底结算当月团款;(2)旺季(含7、8、9、10月)时以人民币壹拾万(¥200000.00)为垫付额度进行结算。三、其他4、对每次组团社和地接社之间的确认单也具有法律效力。若该协议与确认单发生冲突,以确认单为准。5、本合同一式贰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壹年(2011年3月1日-2011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中作为甲方的被告名称后面附小括号注明畅游之旅,协议末尾甲方处注明大连雨田旅行社有限公司,公司代表签字处盖有王禹心个人印章,盖章处有大连雨田旅行社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未注明,公司代表签字有杨洁签名,盖章处有蓬莱环球旅行社有限公司公章。双方签订协议后,自2011年6月开始至11月,原告陆续接待了被告委托的团队及散客旅游者。每次交易前,均由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发送接待计划,上面列明人数、行程、旅游者的联系方式及姓名等,被告方工作人员王禹心签署姓名、时间、联系电话并加盖畅游之旅业务确认章。原告方确认后,加盖蓬莱环球旅行社有限公司确认专用章,并由工作人员李欣签署姓名、时间,回传给被告。但原告主张,因被告方实际来的旅游者人数及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有时有变动,故被告让原告重新发送确认,但被告推说太忙没有时间,故由原告方自己在双方已经确定的接待计划单上做更改,并签章确认。在协议中,原、被告约定结算方式为淡季月结,旺季以累计200000元为结算档。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了结算方式。原告主张至2011年11月,双方结束最后一笔业务的时候,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对账。原告实际接待被告方旅游者总费用应为435072元,被告已经给付330000元。在原告接待被告提供的计划外旅游者时,该部分旅游者自己支付了费用9400元。另外,原告也曾委托被告接待原告方的旅游者,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的费用为13680元,原告自愿请求从被告应给付的费用中扣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蓬莱环球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雨田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旅游接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故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接待被告方委托的旅游者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费用。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接待计划、对账单、游客意见及视听资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互为佐证,故可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接待费用总数为435072元。原告主张将被告已经给付的费用及旅游者现场支付的费用予以扣除,被告虽未到庭质证,因该项主张可视为原告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其应当向被告支付的接待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连雨田旅行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蓬莱环球旅行社有限公司接待费用合计81992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大连雨田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过委托旅游接待协议,约定上诉人将接待的散团游客委托给被上诉人接待,但协议签署后,上诉人没有委托被上诉人接待过散团游客,更谈不上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共发生接待费用435072元、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330000元的事实,该协议根本就没有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蓬莱环球旅行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旅游接待协议的有效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提交的确认函均发生在协议有效期内,并且由上诉人的公司代表王禹心的确认,上诉人应当给付相关费用。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王禹心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2011年三月底四月初,王禹心已经不在上诉人处工作,在此之后,是否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确认函没有相应的反驳证据。但被上诉人提交的确认函,并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旅游接待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接待上诉人的旅游团和散客。被上诉人主张自2011年6月至10月,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接待了上诉人委托接待的游客,上诉人应当支付所欠相关的费用。上诉人主张旅游接待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确认函中确认人员王禹心在协议签订时是其工作人员,但主张王禹心在确认被上诉人接待计划时已不在上诉人处工作,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接待计划、对账单、游客意见及录音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旅游接待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应当给付所欠的接待费用。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大连雨田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欣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