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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陆建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建军,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18日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建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建军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三水镀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溜门入室,从被害人刘某宿舍床上枕头下窃得现金1300元,后离开。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建军又返回兰溪市云山街道三水镀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溜门入室,从被害人彭某、黄某放在宿舍衣服口袋里窃得现金8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陆建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彭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示意图、照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建军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2100余元,依法应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建军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建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刘友富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