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嵊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嵊州市仁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国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仁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国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嵊州市仁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源。被告:吴国祥。原告嵊州市仁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鑫物业公司”)与被告吴国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水漾人家3幢一单元301室的物业管理费1608元,逾期缴纳违约金1237元,以上合计2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鑫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长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仁鑫物业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同锦江花苑·水漾人家小区的业主委员会订立了《2013年锦江花苑·水漾人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于2014年1月12日同锦江花苑·水漾人家小区的业主委员会订立了《2014年锦江花苑·水漾人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两份合同约定: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日8时止,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日8时止;物业管理费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向原告交纳,每半年交纳一次,上半年从当年的3月1日起开始收取,截止日为当年的6月30日,下半年从当年的7月1日起开始收取,截止日为当年的11月30日,逾期缴纳的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滞纳金总计不应超过业主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金。原告依约履行了2013年、2014年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系上述小区3幢一单元301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4.04平方米。被告未依约支付2013年、2014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已通过张贴催告通知单的方式向其进行催交,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属约定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其余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国祥支付嵊州市仁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2014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08元,并支付402元自2013年7月1日起及402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的滞纳金(滞纳金最高不超过804元),支付402元自2014年7月1日起及402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的滞纳金(滞纳金最高不超过43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嵊州市仁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国祥负担(限被告吴国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校军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倪越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