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云与被告尹连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云,尹连祥,朱青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李国云,女,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尹连祥,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朱青益,女,汉族,1981年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尹连祥之妻。原告李国云与被告尹连祥、朱青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杜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连祥、朱青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云诉称,原告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从事服装批发,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尹连祥在原告处购买服装43次,总计金额327920元,扣除打折18534元和已付的2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9386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尹连祥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付款。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3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债务关系及金额;4、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尹连祥、朱青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其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诉、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从事服装批发生意,被告尹连祥在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以赊欠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服装用于销售。经结算,被告赊欠原告货款金额共计39386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还原告货款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3386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尹连祥以赊欠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服装,经结算被告尹连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3386元,被告尹连祥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欠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连祥偿还货款333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欠款发生在被告尹连祥、朱青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尹连祥、朱青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李国云货款33386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尹连祥、朱青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杜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馨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