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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执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绍云、吴健与刘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绍云,吴健,刘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1592号申请执行人:吴绍云,男,193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合肥元件五厂退休职工,住合肥市蜀山区。申请执行人:吴健,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刘浩,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269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合计8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684.25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案件受理费963元及本案执行费1204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刘浩银行存款87851.25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浩尚未支取的收入87851.25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浩所有的价值87851.25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红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