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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中刚与林长忠、王海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长忠,王海港,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176号原某:李中刚。被告:林长忠。被告:王海港。被告:郑某。原某李中刚与被告林长忠、王海港、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某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李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忠、王海港、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李中刚诉称:原某与被告林长忠系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林长忠以办厂为由向原某借款。2010年11月12日,三被告到原某家中,并由被告林长忠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海港、郑某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并口头约定每半年下降0.1%,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份,当时月利率已降至1.2%;双方口头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还清为止。此后原某陆续出借款项,分别于2010年11月13日(两笔)、2011年7月3日、2011年7月4日、2011年8月16日分五次转账出借了9万元、11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被告林长忠亦在五份转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在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后,原某曾诉至法院,经中间人调解,与被告林长忠、郑某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分期支付2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由杭州惠明集团尚欠被告的60万元来偿还给原某,双方约定该债权转让需经三方确认,但此后惠民集团并不承认有欠被告款项,且被告方也未持有对惠明集团的债权凭证。原某认为被告既未兑现还款承诺,亦未能确认债权转让,系被告方的违约,原某仍按原欠款起诉。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某当庭补充陈述称:2011年7月4日借款系原某通过外甥徐智才转账支付给被告林长忠,且林长忠已在原某手描的凭证上签字确认。原某李中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三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和转账凭证五份,证明被告林长忠向原某李中刚借款,被告王海港、郑某提供担保的事实;4、和解协议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某曾经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林长忠、王海港、郑某未在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某李中刚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林长忠、王海港、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2日,由被告林长忠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海港、郑某作为保证人与原某李中刚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某视资金筹措情况,分期、分批出借给被告林长忠,数额以资金实际到达被告林长忠提供的账户为准;不设借款期限,原某需用款时提前15日通知被告林长忠,被告林长忠无条件及时还款,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借款月息为1.7%,每月13日为付息日,另每延期一日加收违约金利息额的1%;由被告王海港、郑某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双方达成协议后,原某分别于2010年11月13日、2010年11月13日、2011年7月3日、2011年7月4日、2011年8月16日分五次向被告林长忠出借了9万元、11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对于原某出借的款项,各被告在偿还部分利息后,均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3月27日,原某(甲方)与被告林长忠、郑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原借款协议的借款人与保证人郑某共同保证归还20万元,分八年还清,每年最低归还25000元,付款时间为上半年6月30日及下半年12月30日;二、乙方有“浙江惠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抵偿甲方其余借款,在甲乙双方和“惠明集团”法人代表任平确认下转让给甲方,并由乙方协助催讨;三、协议签订后,甲方撤诉。”上述协议签订后,各被告均未还款,债权转让条款亦未得到三方确认。本院认为:原某林长忠与被告林长忠、王海港、郑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某依约出借的款项,被告林长忠应负还款义务,被告王海港、郑某自愿为被告林长忠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本案《借款协议》中约定“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某与被告林长忠、郑某之后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因被告方未按第一项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第二项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条款亦因被告方的原因未能得到三方确认,因此原某现认为应解除和解协议并主张被告林长���、王海港、郑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长忠、王海港、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长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中刚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王海港、郑原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林长忠、王海港、郑原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记员  张黎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