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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武彬与林红梅、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彬,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毅,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红梅,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王大川,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石建国,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武彬与被上诉人林红梅、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机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武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刘小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红梅原审诉称:林红梅系王某某妻子。王某某受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雇佣。武彬系部分施工工程分包人。2013年1月9日,王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从21米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的兄弟王德生等人与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由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某某父母子女61万元。王某某兄弟等领取了51万元。2013年1月15日,武彬写下欠条载明:王某某的赔偿款共计六十一万元整,其中包括所有一切费用,已付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五十一万元整,剩余十万元整由武彬保管,王某某的妻子林红梅来领取剩余的十万元整。林红梅多次找武彬索要,武彬均表示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十万元的赔偿款,该赔偿款须向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索要。故林红梅起诉至法院,要求武彬返还林红梅赔偿款十万元及利息。武彬原审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武彬并非本案赔偿义务人,死者王某某在万融搅拌站工地施工过程中意外死亡,本案机械公司是实际用工人应为赔偿义务人。武彬仅接受机械公司的委托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武彬并非赔偿义务人,只是代理人。武彬与机械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债务纠纷,即机械公司欠武彬工程款20余万元,机械公司将10万元支付给武彬作为拖欠的工程款项。实际招收死者的用工人为张健,武彬与张健存在施工合同,合同内明确约定对于施工中出现的一切人员伤亡事故均由乙方(张健)负责,与甲方(武彬)无关,故武彬无赔偿义务。武彬与机械公司存在工程款纠纷,林红梅诉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武彬并未扣林红梅丈夫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而是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给武彬。徐州机械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林红梅早在本案之前已经起诉我公司,后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撤诉,现再次起诉我方。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将赔偿款已经超额及时付给了死者家属,而且公司对赔偿的事项十分谨慎,多次到死者的老家去寻找原告,也到当地的公安机关,经核实林红梅与死者王某某已分居多年,没有任何消息,而死者的家属态度十分不好,向公司催要赔偿款,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只好将全部赔偿款给付了死者的其他家属,除林红梅。赔偿款全部给付后,武彬又从死者的家属要回十万元,并出具欠条,被告武彬与死者的家属的欠款行为公司不知情,现在又以被告武彬不还十万元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该返还赔偿款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红梅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儿王某甲(2009年4月20日出生)。2013年1月9日,王某某在其施工工地从高处坠落死亡。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王某某直系亲属(兄弟姐妹)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王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1万元。武彬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某某赔偿款共计61万元,包括所有一切费用,已付51万元整,剩余10万元由武彬保管,王某某的妻子林红梅来领取剩余的10万元。嗣后,林红梅到武彬处领取该款,武彬拒不给付,故林红梅起诉至法院,要求武彬返还赔偿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审理中,林红梅表示对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王某某直系亲属(兄弟姐妹)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武彬出具的欠条均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王某某直系亲属(兄弟姐妹)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林红梅对该协议亦认可,故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基于赔偿协议,武彬保管10万元赔偿款,并承诺给付给林红梅,现林红梅主张武彬返还10万元赔偿款,理由正当,武彬拒不返还无法律依据,应对本次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林红梅要求武彬返还10万元赔偿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红梅赔偿款10万元;二、武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红梅赔偿款1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武彬负担。宣判后,武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欠条是我迫于死者家属压力被迫写的,徐州机械公司给我的10万元是欠我的工程款,不是给死者家属的赔偿金。返还不当得利纠纷应当由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我方原审期间当庭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未进行审理。我方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原审被告武彬不承担法律责任。林红梅二审辩称:10万元是死亡赔偿金,原审程序没有问题,要求维持原判。徐州机械公司二审辩称:武彬是承包头,出事以后,我公司全额给了赔偿款64.5万元,都是武彬领走的,武彬说家属都领走了,事后林红梅来找,我公司才知道还有10万元武彬没给家属。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而且是按高标准给的。这个钱都是赔偿款,不应该归武彬。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州机械公司已将死亡赔偿金全部交付给武彬,履行了赔偿义务,武彬在收到赔偿款后,应当全额交付给死者家属。现武彬自认《欠条》是由其本人书写,《欠条》明确记载剩余10万元死亡赔偿金是给死者王某某的妻子林红梅预留的份额,由武彬暂时保管。现林红梅持《欠条》向武彬主张权利,武彬应按照约定向林红梅给付其代管的10万元。武彬虽辩称《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武彬主张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但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已应诉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武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