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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英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平市人,农民,捕前住本村。2015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5)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茜、杜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我市体育北路亲亲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梁某某睡着之机,将被害人梁某某掉在座椅上的iPhone6PIUS手机盗走。经原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316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梁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原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庄向平审判员  贺月霞审判员  姚海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