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高密映山红服饰有限公司、山东盛德鞋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高密映山红服饰有限公司,山东盛德鞋业有限公司,郭连德,薛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74号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巴连成。委托代理人邵林杰。被告山东高密映山红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强。被告山东盛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连德。被告郭连德。被告薛强。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孚隆贷款公司)与被告山东高密映山红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映山红服饰)、被告山东盛德鞋业有限公司(下称盛德鞋业)、被告郭连德、被告薛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林杰、被告映山红服饰的法定代表人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德鞋业、郭连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5月28日,被告山东高密映山红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0日。利息为年利率16.80%,按月结算利息。双方还约定:被告如不按约还款,负违约责任加收利息。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盛德鞋业、郭连德、薛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映山红服饰支付贷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到被告账户。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偿还本金,尚欠利息。原��认为:被告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并负违约责任,被告盛德鞋业、郭连德、薛强应为被告映山红服饰的违约行为负连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被告盛德鞋业、郭连德、薛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追款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映山红服饰、薛强辩称,借款100万元本金,其中有5万元的保证金。当时向金孚隆借款200万元,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100万元已经还清了,在还款的时候也向金孚隆申请被告映山红和薛强在金孚隆的为其他公司借款(全吉针织、盛泰祥纺织)担保的责任给予免除。对还款要求延长还款期限。被告盛德鞋业、郭连德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映山红服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告映山红服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0日。利息为年利率16.8%,按月结算利息,于每月的20日结息日,借款期限届满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约定原告将出借款项转至被告映山红服饰在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帐户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映山红服饰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薛强签名加盖个人印鉴。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盛德鞋业、郭连德、薛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映山红服饰的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合同当中对各保证人的担保份额未进行明确约定。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盛德鞋业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个人印鉴。被告郭连德、薛强分别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映山红服饰指定帐户转帐100元,被告映山红服饰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个人印鉴。被告映山红服饰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后开始欠息,本金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映山红服饰主张借款时交纳了5万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应当在本金中扣除,另外,还主张利息已经还到2014年9��份。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保证金单据及银行还款记录为证。另查明,根据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667‰,其四倍为18.6668‰。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6.8%,月利率为14‰,逾期罚息月利率上浮100%为28‰。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银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映山红服饰订立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山红服饰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在出借本金时,被告映山红服饰交付了5万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应在本金中扣除,因此,被告映山红服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万元及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当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执行借款利率加收100%”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德鞋业、郭连德、薛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映山红服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并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保证合同当中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因保证合同当中对各保证人的份额并未进行明确的约定,被告盛德鞋业、郭连德、薛强应当对被告映山红服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映山红服饰追偿。原告对其诉称的其他追款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德鞋业、郭连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高密映山红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本金95万元,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至,按月利率14‰计算;本金95万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随本金清偿);二、被告山东盛德鞋��有限公司、郭连德、薛强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高密映山红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乐审判员 张勤昱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