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孟光保与赵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光保,赵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822号原告孟光保,男,汉族,1939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夏李梅,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雪莲,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庆,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96号天龙国际大厦B座15楼。负责人余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栋,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孟光保与被告赵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光保的委托代理人夏李梅、安雪莲,被告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光保诉称,2014年12月24日7时50分许,原告孟光保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泰安市泰山大街迎胜路路口时,与被告赵庆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孟光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孟光保负主要责任,被告赵庆负次要责任。被告赵庆驾驶的车辆在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赔偿金14611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护理费2052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1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其他费用550元,共计78548.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庆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不超过30%的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7时50分许,原告孟光保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泰安市泰山大街迎胜路路口时,与被告赵庆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孟光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孟光保负主要责任,被告赵庆负次要责任。原告孟光保受伤后,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支气管扩张并感染,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68767.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孟光保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8月5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孟光保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护理时间约为180日;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提交天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孟光保女儿孟某甲身份证、购房合同,证实原告自2011年10月5日一直居住于某街道办事处某公寓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其××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4611元(29222元/年×5年×10%)。原告提交其护理人孟某乙身份证、泰安市泰山区某塑门窗厂护理证明、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实护理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护理费20520元(3500元/月÷30天×护理180天),法庭限期该单位负责人或财务人员核实证据。原告提交泰安大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主张购买拐杖花费××辅助器具费11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证���原告花费鉴定费3200元。原告提交泰安开发区金山救援中心清障服务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花费清障服务费5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50天为1500元。另查明,被告赵庆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户口本、护理证明、劳动合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赵庆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孟光保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道路交通安��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赵庆驾驶鲁J×××××车辆的交强险系在被告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故被告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赵庆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鲁J×××××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系在被告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按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孟光保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68767.6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Ⅹ级,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为城���居民,××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为14611元(29222元/年×5年×10%)。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80日,原告提交其护理人孟某乙身份证、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护理证明、工资表,且该单位财务会计来法庭核实证据,证实护理人孟某乙月工资为3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21000元(3500元/月÷30天×护理180天)。4、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拐杖花费××辅助器具费110元,因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证实××辅助器具费的实际支出情况,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8、救援服务费、停车费,原告提交泰安开发区金山救援中心清障服务费发票,证实原告花费救援服务费100元、停车费45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10、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1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50天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鲁J×××××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光保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611元、护理费21000元、交通费400元、救援服务费100元,共计4611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鲁J×××××车辆的商业三者内赔偿原告孟光保医疗费58767.6元(68767.6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69267.6的30%,为20780.28元。三、被告赵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光保停车费45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3650元的30%,为1095元。四、驳回原告孟光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孟光保承担1600元,被告赵庆承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琰人民陪审员 王红斌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