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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漳州市生物化学制药厂有限公司与何水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生物化学制药厂有限公司,何水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00275号原告:漳州市生物化学制药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工业开发区开放大道。机构代码:15650238-1。法定代表人:蔡家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帅,福建闽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506200910712911。被告:何水亮,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袁全华,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410628634。原告漳州市生物化学制药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何水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庆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小娟、人民陪审员熊耀庭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丁蕾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帅、被告何水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7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药品,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3年1月23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尚有货款160472.85元未结算,2015年3月原告清查账目时发现被告尚有货款未清即向被告追讨该款,并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进行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底前来原告处协商还款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0472.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账后二年内原告一直未向我催讨,原告二年后起诉我已丧失胜诉权;二、欠款的金额有待查实,实际欠款只有16607.6元,按照约定原告应返利36000元,所以原告还欠我返利款近20000元。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欠款的金额是多少。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销售核对表,证明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160472.85元货款未付;(二)《律师函》及邮寄证明,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讨160472.85元的货款,被告已签收。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一)质证后认为欠款金额不实,当时原告没有对退货账款进行核对就盲目签名;对证据(二)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退货账款表格一份,证明扣除退货金额,实际欠款金额为98204.88元;(二)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欠被告药材款81597.6元;(三)协议书一份,证明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当返利36000元给被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被告单方提供的,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和盖章确认;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我方的盖章,上面的文字是由谁书写的,签名是谁签的,我方无法辨明,且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三性也有异议,这份协议是被告与漳州生物化学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该公司与我公司是不同的两个公司,相互没有关联,且该协议是在签署销售核对表之前发生的,不存在抵扣的问题。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质证认为欠款金额有异议,原告系盲目签名,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名系原告所签,真实合法,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472.85元的事实依据;证据(二)经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确认已收到该律师函,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货款160472.85元的事实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上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或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二)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原告公司的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落款时间也是在被告签署销售核对表之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三)经原告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与漳州生物化学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该公司与原告并非同一个法人,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生意合作,2013年1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60472.85元,被告签字认可,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上述款项。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0472.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0472.85元,被告理应支付。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只是进行了对账,并未约定付款的期限,双方亦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有过任何约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货款金额有误,应予以抵扣,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未被采纳且时间均在双方对账日期之前,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水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市生物化学制药厂有限公司货款160472.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9元,由被告何水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甘庆育代理审判员  黄小娟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