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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鲁彩虹与林彤、刘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彩虹,林彤,刘绚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361号原告鲁彩虹。委托代理人方亚岳,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彤。委托代理人余金尔,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绚云。原告鲁彩虹与被告林彤、刘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理。2015年7月28日,原告鲁彩虹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刘绚云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新天地西区1幢2号704室房屋(房产证号:20××50)予以查封,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彩虹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亚岳,被告林彤的委托代理人余金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绚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彩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期间,两被告因经营生意及购买房产、家庭经济需要资金,通过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后,被告林彤于2012年12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一年。2013年12月借款到期时,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延期归还。2015年初,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两被告亦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支付约定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22600元整,往后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至本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整,并支付约定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19800元整及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彤辩称,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被告与原告间并未���生借款,即使借款关系事实成立,该借款也是乐华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被告出具借条是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应由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本案借款并非二被告所借,保全费用也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同时被告要求解除对本案的保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绚云未作答辩。原告鲁彩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彤公民户口登记信息证明、档案专用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主体资格及两被告间夫妻关系;2.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鲁彩虹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息1.5%,借期一年”,借款人签名为林彤,用以证明被告林彤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及利息、借款时间等约定内容;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取款明细、原告结婚登记申请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系从其丈夫银行账户取出;4.宁波市住房登记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查封的房屋系被告所有。对原告鲁彩虹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林彤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林彤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借条,其与原告并未发生过借款关系,因此借款与二被告无关;对证据3中的原告结婚登记申请表无异议,对取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取款来源,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实际支付去向,即使该款项出借过,也是公司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绚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林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岱山乐华毛绒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案外人岱山乐华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岱山乐华毛绒制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记账联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岱山乐华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3.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2份,用以证明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由岱山乐华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支付;4.2012年12月7日高速票据一张,用以证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林彤并不在岱山,与原告陈述的被告林彤在岱山乐华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的情况不符。对被告林彤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公司内部账目,与原告借给被告林彤的借款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借款系公司债务;对证据4,认为并非实名制票据,不能证明被告林彤外出的事实。被告刘绚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证据3中的原告结婚登记申请表,被告林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林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林彤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借条,但该借条上并无公司盖章,亦无特别注明系公司所借或被告林彤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中的取款明细,被告林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取款来源,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实际交付去向,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林彤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公司自行制作的做账记录,且被告林彤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4,并非实名制票据,不能证明系被告林彤使用,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林彤与被告刘绚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彤向原告鲁彩虹借款20万元,并由林彤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借期一年。借款后,被告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鲁彩虹与被告林彤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彤向原告鲁彩虹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鲁彩虹要求被告林彤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利息19800元及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时两被告关系外观和睦,被告林彤亦无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且被告刘绚云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林彤个人借款,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彤、刘绚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鲁彩虹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利息19800元及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9元,减半收取2319.50元,保全申请费1670元,以上共计3989.50元,由被告林彤、刘绚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39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