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送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陈雷与沈霞、吴业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雷,沈霞,吴业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0542号原告陈雷。被告沈霞。被告吴业岭。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雷与被告沈霞、吴业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业岭的委托代理人李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霞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吴业岭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3日起至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3日起至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霞答辩,其与原告不认识,没有与原告发生直接的借款关系,而是通过案外人张维发生的,而且借款数额是8万元,不是10万元。期间被告沈霞已经向案外人张维归还1.6万元。被告吴业岭答辩,其与原告不认识,借条上的担保人“吴业岭”不是其本人书写,其没有提供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吴业岭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霞通过案外人张维介绍认识,2015年2月2日被告沈霞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3个月,其中伍万元汇入指定账号62×××76,另伍万元已收到现金,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壹仟元一天。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据、银行卡对账单,证明被告沈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沈霞交付10万元款项的事实。被告沈霞认可收到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5万元,但现金交付只收到3万元,合计8万元,还有2万元被告并没有收到,而是原告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沈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其与案外人张维通话录音资料文字版一份,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其已向案外人张维归还1.6万元的事实。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出申请案外人张维到庭作证,但在第二次开庭时案外人张维并未到庭作证。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业岭的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霞归还借款10万元,要求被告沈霞支付从2015年5月3日起至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沈霞支付从2015年5月3日起至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沈霞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沈霞提出的借款金额应为8万元的主张,因被告沈霞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张维通话录音资料文字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案外人张维也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沈霞主张的其已向案外人张维归还1.6万元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在本次纠纷中予以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霞支付从2015年5月3日起至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沈霞支付从2015年5月3日起至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故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业岭起诉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雷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从2015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陈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袁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