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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周天真与杨岩锡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真,杨岩锡,杨洋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501号原告周天真。委托代理人(特���授权)孔晓兵、翁小毅,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岩锡。第三人杨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存朋、顾健,上海市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天真与被告杨岩锡、第三人杨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益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晓兵、第三人杨洋的委托代理人杜存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岩锡因被羁押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真的委托代理人孔晓兵、第三人杨洋的委托代理人顾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岩锡因被羁押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诉讼中,依原告周天真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裁定对第三人���洋持有的德阳西部国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37%(股金37000000元)的股权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天真起诉称:第三人杨洋系被告杨岩锡之子,原告为被告的债权人。自2010年开始,被告以经营房地产缺资多次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该欠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而拒付。现原告得知,被告为逃避债务,在没有通知原告等债权人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9日将其投资在四川德阳西部国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亿元)37%股权恶意转让给第三人所有,造成其资产缩水假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被告杨岩锡将其持有德阳西部国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37%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岩锡在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对其提讯时口头答辩称:股权转让是公司的决议,有股东会的决议。第三人杨洋答辩称:一、第三人杨洋并不知晓原告与被告杨岩锡、彭小兰之间的借款往来。被告杨岩锡并不是借款的经手人,只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杨洋和被告杨岩锡都是四川德阳公司的原始股东,股权转让是基于公司内部的股权调整,并非原告所称的恶意逃债行为;二、被告将四川德阳公司37%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没有对原告的债权造成实际危害。被告在股权转让时仍然持有四川德阳公司13%股份,持有常熟市洋蕾商贸有限公司50.4%股份,持有常熟九龙市场实业公司67%股份,持有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80%股份,其名下还有价值数千万的商品房,并不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三、假设需要行使撤销权,应该是以原告享有的债权为限,不能要求撤销37%股权所对应的37000000元的股权金���。原告周天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企业法人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岩锡转让股权给第三人杨洋的事实。证据四、(2015)温瑞商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670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岩锡尚欠原告借款未清偿的事实;证据五、杨岩锡、彭小兰债务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杨岩锡及其妻子彭小兰所欠债务达到2个多亿元。第三人杨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六、常熟市洋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常熟九龙市场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权转让时名下仍然有足额财产,并不存在转移资产的情况。证据七、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德阳西部国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64522.51万元;证据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申请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查封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解除保全。被告杨岩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第三人杨洋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杨岩锡和第三人杨洋都是德阳西部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股权转让后被告杨岩锡仍然持有13000000元出资额的原始股份,且德阳西部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征地达到2000多亩,公司资产巨大,被告仍然具有相应的资产实力;被告并非不履行债务,而是失去人身自由无法履行债务。对证��五,均为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该法律文书也与客观情况不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周天真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六,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这是公司的基本情况,并非被告现有的实际资产,实际上被告现在已经资不抵债;房产证系复印件原告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七,评估结论是不客观的,该评估结论是建立在诸多的假设基础上,若假设条件不成立则评估结果也不能成立,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仅凭该证据证明被告经济情况没有恶化。本院认为,被告杨岩锡未委托代理人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一、二、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据。对证据三,第三人杨洋在庭审中亦承认股权转让未支付对价,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岩锡将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杨洋的事实。对证据五,均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股东的出资金额并不能等同于其股权的现有价值,故不能证明第三人主张的被告杨岩锡资力尚足的待证事实,对其中的房产证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七,该评估报告中已明确载明仅供招商引资使用,且该评估结论基于各项假设条件均成立,若经济环境发生较大变化时,将导出不同的评估结论,而且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11月30日,故该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德阳西部国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现在的真实价值。对证据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岩锡与第三人杨洋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22日,被告杨岩锡与第三人杨洋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德阳西部国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37%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杨洋,并于2014年9月29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另查明,被告杨岩锡及其配偶彭小兰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周天真借款。截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杨岩锡及彭小兰结欠原告周天真借款本金14847225元及利息。本院对前述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审理后,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温瑞商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杨岩锡及彭小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天真借款本金14847225元及利息。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因上诉人未交费,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于2015年7月31日生效。生效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申请法院执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杨岩锡在未清偿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将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杨洋,使自己责任财产减少并陷于资力不足,不能清偿债务,已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要求撤销该行为,应予支持。第三人杨洋辩称被告杨岩锡尚有足够的资力并且撤销的股权数额超过原告的债权限额,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杨岩锡现有的资力情况,也未能证明德阳西部国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的现有价值,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已经向被告杨岩锡直接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对其进行了提讯,询问其对本案的意见,亦告知其可以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因此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剥夺被告杨岩锡的诉讼��利。现被告杨岩锡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杨岩锡于2014年9月22日将德阳西部国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37%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杨洋的行为。本案受理费111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500元,由被告杨岩锡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益强人民 陪 审员 徐建萍人民 陪 审员 章李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