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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攀凯与宁德辉、吴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攀凯,宁德辉,吴汝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吴攀凯,男,汉族,1968年4月21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宁德辉,男,汉族,1980年8月21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吴汝良,男,汉族,1969年10月9日出生,住永安市。原告吴攀凯与被告宁德辉、吴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攀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辉、吴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攀凯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宁德辉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每月22日前付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2日止,并由被告吴汝良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宁德辉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4月22日起未支付原告利息,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宁德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2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止,共16个月利息);二、被告吴汝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德辉、吴汝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被告宁德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104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止,共16个月利息);二、被告吴汝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德辉、吴汝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德辉、吴汝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宁德辉、吴汝良与原告吴攀凯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宁德辉向原告吴攀凯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3%,于借款之日预收首月利息3000元,被告宁德辉应于每月22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并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吴汝良自愿为被告宁德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当日,原告将扣除首月利息3000元后的借款现金97000元交付被告宁德辉。借款到期后,被告宁德辉未按��定清偿借款本金,并自2014月4月22日起未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吴汝良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引发本案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及原告吴攀凯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宁德辉、吴汝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攀凯与被告宁德辉、吴汝良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有被告宁德辉作为借款人、被告吴汝良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德辉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期限清偿债务,应承担偿付到期债务并支付逾期利息之民事责任。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首月利息,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7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宁德辉返还借款本金970000元,并按月��率2%支付逾期利息31040元,证据充分、理由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吴汝良自愿为被告宁德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吴汝良对被告宁德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吴攀凯借款本金97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1040元。二、被告吴汝良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汝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德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宁德辉、吴汝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晓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