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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与崔玲玲、崔媛媛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崔玲玲,崔媛媛,崔燕燕,李凤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5128号原告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田凤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苏博,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玲玲,其他基本情况不详。被告崔媛媛,其他基本情况不详。被告崔燕燕,其他基本情况不详。被告李凤霞,其他基本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与被告崔玲玲、崔燕燕、崔媛媛、李凤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于二○一五年十月九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撤回起诉。审判员  张凌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雅琦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