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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山东海阳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志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阳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志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754号原告山东海阳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海阳市海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斌,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志全。原告海阳山东海阳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志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志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海阳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25199.41元(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本息合计35199.41元,同时从2015年5月9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董志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被告董志全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0.3275‰;借款定期结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5.16375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本金1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志全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24日原告给被告下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到2015年10月1日,被告董志全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13678.77元,利息计算方法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按款本金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3275‰计算为1239.3元,自2008年10月2日至2015年5月8日按借款本金10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5.16375计算2409天为12439.47元,本息合计23678.77元。另查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24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成立原告山东海阳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海阳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身份证证明复印件、利息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付清借款本息,理由充足,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志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志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13678.77元,本息合计23678.77元。从2015年5月9日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董志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雪英审判员  梁敏卿审判员  孙洪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雪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