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3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沈雷弟与陈长生、林叶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雷弟,陈长生,林叶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718号原告:沈雷弟。委托代理人:陈光宇。被告:陈长生。被告:林叶艳。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温亮。原告沈雷弟为与被告陈长生、林叶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雷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宇、被告陈长生及其与林叶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雷弟起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陈长生共同出资成立温州瑞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铂公司),原告占公司40%的股权,被告陈长生占60%。2014年11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瑞铂公司40%的股权以16665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陈长生,其中1543000元由被告陈长生转账支付给原告,剩余123500元由被告陈长生支付给瑞铂公司;被告陈长生应在2015年2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100万元,剩余543000元在同年12月1日前支付。由于在协议签订前,被告陈长生已支付给原告50万元,因此,被告陈长生在2015年2月1日前只需支付给原告50万元即可。现原告已经将持有的瑞铂公司40%的股权变更登记于被告陈长生名下,但被告陈长生至今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被告林叶艳与陈长生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叶艳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陈长生、林叶艳共同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将瑞铂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被告陈长生,被告陈长生未在约定的期限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3、股权变更信息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长生完成了涉案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陈长生、林叶艳共同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陈长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瑞铂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陈长生,被告陈长生分两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等均是事实。但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被告陈长生向原告支付了44万元转让款,仅欠原告第一期转让款6万元。具体支付方式如下:1、原告与被告陈长生合伙做生意,被告陈长生受原告指示出售一批货物,被告陈长生应分得货款中的22万元,但原告未将该部分支付给被告陈长生;2、被告陈长生将面值合计18.6万元的具有收藏价值的连号人民币以22万元卖给原告,原告未支付款项。以上合计44万元款项应在股权转让款中抵扣。被告陈长生、林叶艳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长生、林叶艳没有异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长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其持有的瑞铂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陈长生,并协助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履行了作为股权出让方的义务。被告陈长生应依约在2015年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但被告陈长生未履行该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长生支付2015年2月1日前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长生辩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合计44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叶艳与陈长生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叶艳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生、林叶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雷弟股权转让款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陈长生、林叶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一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