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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双喜诉被告徐小健、新疆龙昊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昊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喜,徐小健,新疆龙昊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262号原告:李双喜,男,汉族,1994年11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江令军,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健,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哈密市。被告:新疆龙昊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中环路382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诉讼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苏,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双喜诉被告徐小健、新疆龙昊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昊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喜的委托代理人江令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小健、龙昊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喜诉称,2014年6月3日4时15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乘载毛春孙)由西向东行驶至哈密市前进东路大桥红绿灯处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徐小健超速驾驶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双喜受伤、乘车人毛春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双喜与被告徐小健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毛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后经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4.2元、伤残赔偿金1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遇2070元、误工费2070元、交通费1429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35.5元,合计24025.2元。被告徐小健、龙昊远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徐小健驾驶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以被告龙昊远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的标准均过高,部分门诊费票据未加盖公章不认可,合理费用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4时15分许,原告李双喜驾驶无机动车号牌“欧星”牌两轮摩托车(乘载毛春孙)由西向东行驶至哈密市前进东路大桥红绿灯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的被告龙昊远公司的职工被告徐小健驾驶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双喜一人受伤,乘车人毛春孙一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李双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徐小健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毛春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双喜受伤后,于2014年6月3日入住哈密地区中心医院,被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内损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双鼻漏;6、面部皮肤多处擦伤。住院治疗14天,产生住院费15137.93元(龙昊远公司已垫付)。2014年8月6日,原告至青海省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产生门诊费用425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李双喜委托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8月19日,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双喜头面部损伤致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伤残等级为10级;(二)被鉴定人李双喜颅脑损伤,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李双喜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另查,原告李双喜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堂哥护理。再查,被告徐小健驾驶的新A-3S7**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龙昊远公司。被告徐小健系其职工,被告龙昊远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xx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详单、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徐小健驾驶的xxx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李双喜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小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徐小健系被告龙昊远公司职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故原告李双喜的损失由被告龙昊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小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双喜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双喜主张医疗费1554.2元,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及住院费用详单,本院确认门诊费为425元;住院费用为15137.93元,合计15562.93元(其中被告龙昊远公司支付15137.93元);2、原告李双喜主张按2013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7296元×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14592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李双喜主张15天、每天按2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根据原告李双喜的住院天数14天,本院确认为350元;4、原告主张15天、每天按138元计算护理费2070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及住院天数,参照一般护理人员收入每天100天计算,护理费确认为1500元;5、原告主张15天、每天按138元计算误工费2070元,结合原告从事劳务收入,原告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142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佐证,但护理期、营养期及误工期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鉴定意见采纳情况确认为7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为1556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合计15912.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双喜10000元,剩余5912.93元的50%即2956.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被告龙昊远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数额已超出其应承担的数额,故此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龙昊远公司。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9287元。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毛春孙死亡、李双喜伤残的后果,故交强险限额110000元按双方按赔偿款所占比例确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5059元,余款14228的50%即711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复印费35.5元,有原告李双喜提供的复印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新疆龙昊远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李双喜医疗费用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新疆龙昊远物流有限公司。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双喜各项损失50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新疆龙昊远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李双喜医疗费用29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新疆龙昊远物流有限公司。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双喜各项损失71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五、被告新疆龙昊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复印费合计35.5元的50%即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李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原告李双喜负担50元,被告新疆龙昊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1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新疆龙昊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军代理审判员  齐梦程人民陪审员  杨爱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立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