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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余成与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成,刘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余成,男,汉族,1954年1月2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刘锋,男,汉族,现年45岁,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余成与被告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成诉称,2003年5月10日,被告以承揽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3年5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两次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于200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03年5月13日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15万元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以及被告自认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刘锋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能够证实被告于200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3年5月13日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15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录音光盘无法确定录音的来源及真实性,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余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刘锋2003.5.10。”2003年5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余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刘锋2003.5.13。”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张借条���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成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刘锋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晓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