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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邝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邝某,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孔凡勇,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736。委托代理人刘世新,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邝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勇、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现儿子梁某乙已成年,不需要原、被告抚养。结婚初期,原、被告尚可和睦相处,但后来由于被告在外面有第三者,对原告的感情越来越冷淡,经常不在家过夜,而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已多处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村委会朝阳路9号房屋(现价值约60万元)、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府又居委会碧溪路5号明日嘉园咖香G座702房屋及1045号摩托车位的1/2产权(现价值约40万元)。由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在外面有第三者,因此在分割财产时应少分或者不分或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府又居委会碧溪路5号明日嘉园咖香G座702房屋及1045号摩托车位的1/2产权归原告所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村委会朝阳路9号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房产价值差额100000元给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家庭暴力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甲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状所称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本没有第三者及家庭暴力行为,是原告经常无端猜疑且不顾及家庭、对待被告经常以恶语相向,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村委会朝阳路9号房屋是被告在2013年继承所得,同意按共同财产处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府又居委会碧溪路5号明日嘉园咖香G座702房屋及1045号摩托车位的1/2产权的价值与该房产的价值相当,约各价值500000元。摩托车位可与明日嘉园房产同归一方的方式分配。考虑到被告仍有年老并患痴呆症的母亲需要照顾,被告要求位于明日嘉园的房产及车位归被告所有,位于杏坛镇的房产可以归原告所有。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婚姻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事实法律依据;2.双方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婚生儿子梁某乙已经成年,不再需要原、被告抚养。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共有证各二份,证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府又居委会碧溪路5号明日嘉园咖香G座702房屋及1045号摩托车位的1/2产权属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4.房地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村委会朝阳路9号房屋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该房产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是被告于2013年继承的,该证所记载的自用面积为122.13平方米的土地中,有40平方米土地是被告弟弟所有的。5.报警回执、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各一份,相片二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为此到派出所报警。被告对其中报警回执、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警回执没有记载原告因什么事情报案,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只是软组织挫伤,没有必要检查CT,根本不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对其中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显示在何时何地拍照,不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房地产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继承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村委会朝阳路9号房屋所使用土地中有部分属被告弟弟所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档案记载被继承人梁锡德对该房产是拥有100%的所有权,在其身故之后被告所取得的产权份额中有二分之一是继承所得,有二分之一是赠与所得,可证明其他继承人均放弃了继承,现被告对该房产拥有100%的所有权。2.工资表、社保缴费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佛山市建全物业管理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并无经济能力包养第三者。原告对其中社保缴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工资表的数据与社保缴费证明不符,且社保缴费证明记载的工资并不代表被告的实际收入。3.被告母亲罗三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母亲罗三女已年近八十,与被告一起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府又居委会碧溪路5号明日嘉园咖香G座702房屋共同生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母亲居住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村委会朝阳路9号房屋。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分局南国社区民警中队部门调取了该队处理原被告2015年7月8日治安案件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对原、被告及在场人罗三女的询问笔录、鉴定委托书、法医鉴定受理回执各一份,并当庭向原、被告进行了出示,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连被告的母亲罗三女也陈述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虽然原被告达成了调解,但原告主要是放弃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医疗损失,被告应就因暴力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向原告进行补偿。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调解协议、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双方只是发生推搡,不是原告所称的暴力殴打,仅此一次家庭矛盾引发的推搡根本不足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询问笔录显示,被告的母亲居住在明日嘉园的房屋,原告称被告母亲居住在杏坛,不符合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在答辩中表示同意将相应房产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与本院调取的民警处理材料记载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亦在答辩中表示同意将相应房产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的工资表并无被告工作单位签章,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社保缴费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被告工作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母亲现居住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府又居委会碧溪路5号明日嘉园咖香G座702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被告治安案件的调查处理材料,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系本案认定问题。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邝某与梁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了一子梁某乙。2005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多次发生争吵。2015年5月22日10时许,梁某甲在争吵中推搡了邝某,导致邝某“头面部、左手、右大腿软组织挫伤”。邝某报警后,民警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梁某甲与邝某于2015年7月8日签署《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1、经双方协商,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协议,甲方(即邝某)与乙方(即梁某甲)进行协商,甲方不追究乙方任何的法律责任及民事责任。2、乙方日后不得再伤害甲方,如有再发生因此事引发的纠纷的事情,追究其法律责任”。邝某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与梁某甲离婚。梁某甲与邝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村委会朝阳路9号房屋(该房产由梁某甲从其父梁锡德处继承取得,现登记产权人为梁某甲,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为500000元)、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府又居委会碧溪路5号明日嘉园咖香G座702房屋与明日嘉园1045号摩托车位的1/2产权(登记产权人:邝某,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房产与车位现价值合共500000元)。另查明,梁某甲之母罗三女与梁某甲、邝某、梁某乙现均居住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府又居委会碧溪路5号明日嘉园咖香G座702房屋。罗三女平时由邝某照顾,邝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罗三女在该房屋继续居住至其百年归老,并表示愿意与梁某乙一同继续照顾罗三女的生活。罗三女育有梁某甲等三名子女。本院认为,原告邝某与被告梁某甲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多年,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中亦表示同意离婚,显示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村委会朝阳路9号房屋虽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该房产系被告继承于其父梁锡德的遗产,对被告具有特定的精神价值;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母亲罗三女继续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府又居委会碧溪路5号明日嘉园咖香G座702房屋居住至其百年归老,并承诺愿意继续照顾罗三女的生活;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离婚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村委会朝阳路9号房屋归被告梁某甲所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府又居委会碧溪路5号明日嘉园咖香G座702房屋与明日嘉园1045号摩托车位的1/2产权归原告邝某所有;因原、被告各自分得的财产价值相当,故双方均无需对对方进行补偿。本案中,被告梁某甲虽在2015年5月22日双方家庭纠纷中对原告进行推搡,导致原告邝某受伤,但原告已于双方签署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中表示自愿放弃就此纠纷追究被告民事责任的权利;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其他实施家庭暴力及与他人同居等婚姻过错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邝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双方共同财产: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村委会朝阳路9号房屋归被告梁某甲所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府又居委会碧溪路5号明日嘉园咖香G座702房屋与明日嘉园1045号摩托车位的1/2产权归原告邝某所有;三、驳回原告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邝某负担1350元,由被告梁某甲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叶允建第10页,共10页第1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