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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10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某乙,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10时许,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甲要求购买毒品。何某甲随即从金某某等人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0.5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0.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日12时许,何某甲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上海城红星美凯龙商场内,以4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归案后,何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当日15时许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贩卖毒品的白某、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捉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检举立功材料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封存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检验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何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已预缴。)二、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伏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