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道路33公里300米处时,撞上道路中心隔离栏,受损的隔离栏撞上对方向杨某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造成该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杨某报警,民警至现场处警时发现陈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丹阳市中医院提取了血样。经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实上述事实,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道路33公里300米处时,撞上道路中心隔离栏,受损的隔离栏撞上对方向杨某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造成该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杨某报警,民警至现场处警时发现陈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丹阳市中医院提取了血样。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隔离栏的修理费及被害人杨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案件侦破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就事故赔偿已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戎莉俊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