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广东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广东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张某,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广东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某,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诉被告广东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某股份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萍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新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在被告处受伤,当即去到道滘医院就医,当日原告在道滘医院开了诊断证明书,在医师意见一栏,并没有“休息一周”这句话,实际上,众所周知,伤筋断骨要一百天才能好。被告在另案的答辩书上说原告自行去医院就诊时,公司为原告报销了车费,但事实是原告因为没有发票而没有报销过车费,若被告认为曾为原告报销过车费,被告应当对此予以举证。而且,被告为了逃避责任,污蔑原告依法维权的行为是大街上碰瓷的无赖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尊严、名誉和权利,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伤害。由于被告是一个有一百多人的公司,原告的感觉就像是有一百多人在同时骂原告是无赖,这是任何一个有正义感的人都不能忍受的。被告违法在先,却反诬原告是无赖,其行为是违法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为其在另案庭审中出具造假的道滘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事,以及在另案答辩书中谎称为原告报销车费并污蔑原告是大街上碰瓷的无赖一事向原告道歉并出具道歉书;2.被告在其公司显眼地方张贴向原告出具的道歉书;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股份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仅是在另案诉讼的答辩状中提及原告的行为与碰瓷的无赖没有什么区别。我方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曾在社保局的主持之下达成一致意见,让原告回去公司继续上班。但实际上,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回去上班,只是在2014年11月20日及21日打了两次卡,之后便杳无音讯,直到发工资的日期才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无论是在社保局、劳动仲裁还是法院的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都说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工资,不安排他上班,这完全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言行与他进厂时承诺遵守厂规、法律法规不一致;2.原告在工伤当日出现异常行为,其当天违反公司规定穿凉鞋上班,且凉鞋无系带,并且原告直到8点12分才上班,迟到一个小时;3.被告与原告核算2014年11月份工资后,原告已经签名确认,但当出纳准备付钱时,却发现原告将自己的签名用笔涂划掉;4.因为被告为每一个员工都购买了保险,所以原告工伤的第二天,被告的工作人员带原告去医院的时候,就有询问过原告的伤情是否严重,是否需要报保险,原告则告知被告的工作人员其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没有必要报保险;5.被告是善待原告的,去社保局当日,都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一并送回的;6.在劳动伤残等级鉴定、劳动仲裁、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结果出来后,原告也都认为相关的工作人员处理不公。经审理查明,东莞市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经核变更登记为某股份公司。原告张某原为某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9月11日发生工伤事故。后双方发生劳动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在该仲裁案件中,被告提交一份《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答辩书》,其中有“张某在工伤伊始,公司马上派车送其到道滘医院治疗。期间公司多次安排人员带其去医院复查,若因公司人员紧张的,则是其自行去医院就诊,但公司有为其报销车费”,以及“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给出的鉴定结论而言,张某除了不可以扛、背重物等工作,完全可以从事一些相对较为轻松的工作……但其拒绝参加公司的正常考勤……只是到了2014年12月底就准时地出现在公司了,这样的行为和大街上碰瓷的无赖行径有什么区别”的内容。原告以被告不曾为原告报销过车费,且原告的行为是合法的维权而非碰瓷为由,主张上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侵犯了其名誉权。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案号为:(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670号]。在该诉讼案件中,被告提交一份编号为0000039的道滘医院诊断证明书,其医师意见一栏的内容为“门诊治疗,休息一周”。原告主张该诊断证明书是造假的,并据此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提交编号为0000039的道滘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以及编号为0004559的道滘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诊断证明书医师意见一栏的内容均为“门诊治疗”。被告对编号为0004559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按照编号顺序,0000039的诊断证明书在前,00004559的诊断证明书在后;并陈述0000039的诊断证明书一开始是没有“休息一周”的医嘱,因为保险理赔的需要,被告于当日找到主治医生要求加写是否需要休息的医嘱,后医生在上面加写了“休息一周”的医嘱,被告不存在造假的行为,并提交医生证明,证明“休息一周”为医生本人所写。原告则陈述0000039的诊断证明书原件已用于工伤认定,后因申请劳动仲裁的需要,原告要求医院补开了诊断证明书,即0004559的诊断证明书;对医生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休息一周”是不合理的,休息的时间应当更长。以上事实,有道滘医院诊断证明书、《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答辩书》、民事判决书、张某工资核算、工伤证明材料、工资表、工伤认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表、银行转账记录、劳动合同、证明材料、员工入职申请表、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书、打卡记录、医生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名誉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依据是否充分。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有:1.被告在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提交了造假的诊断证明书;2.被告在劳动仲裁案件提交的答辩书中谎称被告有为原告报销车费;3.上述答辩状中有“这样的行为和大街上碰瓷的无赖行径有什么区别”的内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在劳动仲裁案件中提交答辩书、在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提交诊断证明书,是被告作为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诉讼权利的行为,目的是在仲裁、诉讼案件中表达和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证据真实与否,属于案件审理的内容,审理当中并不涉及对原告人格尊严的评价,故无论被告为原告报销车费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真实与否,均不会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其次,虽然被告答辩书中有“这样的行为和大街上碰瓷的无赖行径有什么区别”的内容,但该答辩书仅在仲裁案件中使用,并不对外公开,不存在向不特定第三人传播的条件,客观上不会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最后,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名誉因此受到了实际的损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代理审判员 李淑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志军王语欣(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