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与吕顺芝、付德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吕顺芝,付德兰,吴士后,王平爱,吕昌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钢商初字第223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负责人:桑志鑫职务: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房冰,该社职工。被告:吕顺芝。被告:付德兰。被告:吴士后。被告:王平爱。被告:吕昌德。本院在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与被告吕顺芝、付德兰、吴士后、王平爱、吕昌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承担。审 判 长 苏友芹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