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80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09年6月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2013年12月18日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同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艳丽、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至7月5日间,被告人孙某先后至扬州市邗江区一鸣网吧、远锦网吧、天宇网吧、德克胶业有限公司公司宿舍等地,采用乘隙、拉锁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手机3部及人民币290元。经估价鉴定,所窃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249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6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某至扬州市邗江区平山乡一鸣网吧,采用乘隙手段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许某的OPPO牌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7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某至扬州市邗江区远锦网吧上网,采用乘隙手段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葛某OPPO牌3007型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999元。3、2015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至扬州市邗江区蜀岗东路130号德克胶业有限公司宿舍301室,采用拉锁入室手段,窃得被害人吕某的香烟6包及人民币40元、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70元。4、2015年7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至扬州市邗江区望月路天宇网吧,采用乘隙手段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支某苹果牌手机1部及人民币180元。经估价鉴定,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赃物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的扣押、发还清单、发票等书证,赃物、赃款照片等物证,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许某、葛某、吕某、王某、支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历史上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葛红龙价值人民币999元的OPPO牌3007型手机1部、退赔给被害人吕贵生人民币40元、退赔给被害人王阿响人民币70元、退赔给被害人支乾领人民币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