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石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三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批准逮捕,第二日被三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俊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石某酒后被朋友送到其租住的某某路某某小区路口,后石某又自己一人跑出来,到附近某某大道农业银行营业厅旁上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市场的小路半坡,石某捡起地上的砖块对停放在半坡上的车牌为桂B×××××的白色宝马轿车的车身进行多次乱砸,导致汽车挡风玻璃、车门、车窗玻璃和发动机盖等部件损坏。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1332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石某在公安机关的通知下到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26日,石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及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石某酒后被朋友送回其租住的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小区,两人走到该小区的路口后,石某自己一人跑到小区附近某某大道农业银行营业厅旁,并走上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市场道路的半坡,之后,石某捡起地上的砖块对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半坡路边的车牌为桂B×××××的白色宝马轿车的车身进行多次乱砸,致使该车的挡风玻璃、车门、车窗玻璃和发动机盖等部件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1332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石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在接受询问时,公安机关于当日将其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的事实。2015年6月26日,石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牌为桂B×××××的白色宝马轿车损坏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到案经过、车牌为桂B×××××的白色宝马轿车的销售发票、行驶证、修理清单、赔偿款的收条、谅解书;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石某的供述和辩解;石某的指认照片;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现场图及照片;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石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石某提出其有自首的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石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石某提出其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石某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胜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桂 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