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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邵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汉族,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5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古敛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在其租住的位于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号××房内多次容留温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日12时许,吸毒人员温某给了100元被告人邵某去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被告人邵某便乘坐公交车到××镇向一名叫“阿颜”的妇女购买了100元毒品海洛因,然后回到其租住的房间内,与温某一起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了一部分海洛因。2、2015年7月1日21时许,吸毒人员温某与被告人邵某拿出当天中午吸食剩下的毒品海洛因。两人在被告人邵某租住的房间内,再次以静脉注射吸食毒品海洛因。3、2015年7月2日9时许,吸毒人员温某给了80元被告人邵某去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被告人邵某便乘坐公交车到××镇向一名叫“阿颜”的妇女购买了80元毒品海洛因,然后回到其租住的房间内,与温某一起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一部分毒品海洛因。4、2015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邵某乘坐公交车到××镇向一名叫“阿颜”的妇女购买了60元毒品海洛因,然后回到其租住的房间内,与温某一起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一部分毒品海洛因。5、2015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与温某一起乘坐公交车到××镇向一名叫“阿亮”的男子购买了40元毒品海洛因,然后回到其租住的房间内,与温某一起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一部分毒品海洛因。2015年7月5日,被告人邵某在阳江市阳东区××镇××盼盼快餐店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温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租房协议书;现场检测报告;案件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邵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五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德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