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罪2015刑初111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1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辩护人林华杰、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林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荔湾区茶滘新村茶滘北21-1号门前,先后两次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包贩卖给邓某某后被现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移动电话1台;从邓某某身上缴获其向被害人黄某购买的毒品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共净重2.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作出判决,并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对本案的定性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请求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机(已拍照存档),案发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人邓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赃物毒品氯胺酮2.20克,予以销毁;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瑞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金超刘雪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