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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4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胡其伟与牟海峰、王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其伟,牟海锋,王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262号原告胡其伟。被告牟海锋。被告王春燕。原告胡其伟诉被告牟海锋、王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二被告因工程所需,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将以王春燕名义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路215号12栋2单元1层1号的住房产权证抵押在原告处。2015年3月2日,被告牟海锋又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6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6日,被告牟海锋、王春燕在原告胡其伟处借款500,000元,并将以王春燕名义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住房产权证抵押在原告处。2015年3月2日,被告牟海锋在原告胡其伟处借款180,000元。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夫妻共同承诺、房产证复印件等为据。本院认为,二被告第一次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牟海锋第二次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由于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80,000,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的利息支付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海锋、王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其伟借款680,000元,并自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牟海锋、王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严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