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兴丰与被告胡景峰为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1159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书奇,镇平县安子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胡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书奇、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生一男孩胡某乙,2006年生一女孩胡某丙。由于被告有严重过错,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经常生气。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由于证据不足而撤诉。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胡某丙、男孩胡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婚姻关系。2、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以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法庭调取的证据有法庭调查被告父亲胡某丁笔录,胡某丁陈述: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因为生气开始分居生活;我不知道胡某甲在哪,我也联系不上;原告上次撤诉后,原、被告就没有见过面;男孩胡某乙现已外出打工,女孩胡某丙现随我们生活。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1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10日生一男孩胡某乙,2006年4月16日生一女孩胡某丙。原、被告于2009年3月8日因为生气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男孩胡某乙、女孩胡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另查明,2014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91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于2009年3月8日因为生气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小孩现随被告生活。审理中,原告同意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故原、被告婚生男孩胡某乙、女孩胡某丙仍应随被告生活。小孩抚养费按镇平县2014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91的20%至30%计算,即2000元,计算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胡某乙、女孩胡某丙随被告胡某甲生活,原告赵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两个小孩抚养费每人2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志人民陪审员 周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