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马惠俊与李玮龙、安徽鑫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玮龙,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程玉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惠俊,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江天柱,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鑫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玮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安庆市凯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玮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刘晓霞,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上诉人李玮龙与被上诉人马惠俊、原审被告刘晓霞、安庆市凯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安徽鑫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4日,李玮龙出具《借条》向马惠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50天,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月利率2.4%;如不能按时还款付息,另按借款总额日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马惠俊追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刘晓霞、凯旋公司、鑫恒基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约定对李玮龙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当日,马惠俊向李玮龙转账支付了146万元,另4万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扣除未实际支付。又查明,在借款期间,李玮龙支付了至2014年11月24日的借款利息共计26万元。另查明,为本次诉讼,马惠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852万元。后因协商无果,马惠俊于2015年4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李玮龙、刘晓霞、凯旋公司、鑫恒基公司向其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李玮龙虽出具150万元借条,但马惠俊预先扣除4万元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借款本金应为146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及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玮龙已支付的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刘晓霞、凯旋公司、鑫恒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玮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惠俊借款146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25日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支付的26万元利息从利息总额中扣除。二、被告李玮龙承担原告马惠俊律师代理费10.85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晓霞、安庆市凯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鑫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李玮龙、刘晓霞、安庆市凯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鑫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李玮龙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对案涉借款利息标准认定错误,李玮龙借款系为公益事业,所借款项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次,李玮龙已支付的26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原审法院认定该款系借款利息显然错误;最后,原审法院判令李玮龙承担马惠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显然错误且该费用数额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处理。马惠俊辩称:原审法院对利息标准及李玮龙已支付的26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马惠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按228.8万元起诉标的额收取且该收费数额及收费标准符合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晓霞、凯旋公司、鑫恒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另查明:李玮龙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所支付的26万元系借款利息且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支付凭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为原审法院对案涉借款利息标准的认定是否适当;争议焦点二为原审法院对李玮龙已支付的26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是否正确;争议焦点三为原审法院判令李玮龙应承担马惠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否正确及该费用数额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惠俊为证明李玮龙向其借款且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4%/月的事实及李玮龙应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李玮龙出具的《借条》及其已向李玮龙支付借款的支付凭据,李玮龙对该事实不持异议且陈述其已支付了26万元借款利息,原审法院据此结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认定李玮龙应向马惠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且承担律师代理费并明确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及李玮龙已支付的部分利息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李玮龙认为原审法院对案涉借款利息标准及已支付26万元款项性质认定错误且不应判令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马惠俊所主张律师代理费数额问题,因该代理费系按228.8万元起诉标的额所确定而原审法院仅支持马惠俊部分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马惠俊要求李玮龙全额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结合马惠俊的诉讼请求和该请求被部分采纳及李玮龙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马惠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本院酌情确定李玮龙应承担马惠俊所支出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为8万元,其余部分由马惠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被告李玮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惠俊借款146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25日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支付的利息26万元从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刘晓霞、安庆市凯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鑫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马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玮龙承担原告马惠俊律师代理费1085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上诉人李玮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马惠俊律师代理费8万元;原审被告刘晓霞、安庆市凯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鑫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上诉人马惠俊负担5124元,上诉人李玮龙、原审被告刘晓霞、安庆市凯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鑫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176元;一审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玮龙、原审被告刘晓霞、安庆市凯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鑫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28元,由上诉人李玮龙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马惠俊负担9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杨审 判 员 黄 谷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