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彭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州,农民。2008年4月2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5月3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州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意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彭州至本市拱墅区塘河北村xx幢楼下,使用撬棍将停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副驾驶侧门玻璃撬破,进入车内进行盗窃,因未找到有价值的物品而离开。随后被告人彭州又以拉车门的方式拉开停在旁边的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五菱牌面包车副驾驶车门进入车内进行盗窃,因未发现有价值物品而离开。接着被告人彭州又至塘河北村xx幢楼下厕所边上,使用撬棍将停在路边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白色丰田牌轿车副驾驶侧门玻璃撬破,进入车内进行盗窃,窃得车内挂件一个。同日凌晨被告人彭州又至拱墅区和睦路xxx号附近,以拉车门方式拉开停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白色金杯面包车驾驶室车门后进入车内进行盗窃,因未找到有价值物品而离开。同日凌晨被告人彭州继续至拱墅区三宝新村x幢楼下附近,使用撬棍将停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黑色大众牌轿车副驾驶侧门玻璃撬破,进入车内进行盗窃,窃得车内储物箱中的人民币82.5元。同日凌晨5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三宝新村xx幢附近将被告人彭州���获,并从被告人处扣押了涉案的财物(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及作案工具撬棍一根、手套一双。另查明,被告人彭州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韩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彭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州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由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撬棍一根、手套一双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