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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樊国平与冷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国平,冷君,冷凤兰,王娥,熊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樊国平。委托代理人张昌金。被告冷君。被告冷凤兰。被告王娥。委托代理人何晨瑞,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伟。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金、被告冷君、被告王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晨瑞、被告熊伟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凤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国平诉称,2014年12月1日,因冷某某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10万,月利率1%,借款期限一个月。因冷某某不守信用,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冷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去世,被告家属处于悲痛之中,可原告借给冷某某的10万元没有着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冷君辩称,因为父亲的债务,我自己的房子都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登记在他的名下,我现在住在丈母娘家。报废场我自己投资了28万,也没有得到相应的回报。2007年7月,我与父母分家。2011年我母亲过世,三个月后父亲就把他住的四楼卖掉了。之后和王娥结婚,便和王娥住在一起。被告王娥辩称,借款的真实性不知情。即使知情,也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熊伟辩称,该笔借款属实,我确实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被告冷凤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冷某某(男,住修水县古市镇东***组,身份证号码:***,其父母已故)与胡某某(已故)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冷君,女儿冷凤兰。2012年8月24日,冷某某与王娥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5月11日,冷某某与王娥自愿经政府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无子女,无婚后财产,无婚后债权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约定婚后财产分别所有。2015年6月8日,冷某某因急性农药中毒,经修水县古市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4年12月1日,冷某某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并与原告签订了借资合同。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当日,被告熊伟和樊国平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熊伟为樊国平借给冷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至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清偿完毕后终止。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冷君陈述其所知冷某某的遗产有:一套位于修水县义宁镇东门路***的房屋,两套位于修水县义宁镇古尚洲***的房屋,一套位于义宁镇箸坑组***的房屋,与江西省安顺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合建房屋所付押金420000元(其中梁某某付60000元、韩某某付100000元、卢某某付100000元,公司扣50000元,退回10000元已被冷某某花掉),与江西省安顺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合建房屋工地两个搅拌机,夏某某债权260000元,与他人合伙建黄港镇安全村修路工程款,与他人合伙建上奉镇敬老院工程款,一辆车牌号为赣G***思迪牌轿车(现不知在何处)。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借据、借资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产权信息查询结果单、调查笔录、婚姻登记信息、死亡证明、当事人一致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冷某某生前所欠原告的借款,有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冷某某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冷某某应按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由于冷某某已死亡,作为继承人的冷君、冷凤兰,有责任清理冷某某的遗产,并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借款形成于王娥与冷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王娥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冷某某的个人债务,且王娥和冷某某未约定婚后财产分别所有。故王娥仅以不知道为由,提出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并且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娥虽与冷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熊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且约定保证效力至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清偿完毕后终止,故对该笔借款不能清偿的部分,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冷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冷君、冷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或清理冷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樊国平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娥负责清偿;被告熊伟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樊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冷君、冷凤兰在继承遗产限额内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菊华人民陪审员  冷与高人民陪审员  魏长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