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叶志明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235号原告叶志明,男,汉族,1967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市。委托代理人王贤贵,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5469-0。法定代表人姚晋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长利,男,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叶志明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贵、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应聘到被告处上班,被派至被告公司承建的渝北区农业园区“重庆报业集团·文化创意产业园三期”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拆模工作。2014年12月16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伤后送往重庆芳华医院治疗,但原告至今未获得任何赔偿。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保险,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2014年10月1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承建了重报集团文化创意产业园三期工程,并将劳务部分专业分包给重庆科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财公司)承接,原告属于木工班组工人,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受伤后,被告与劳务分包单位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愈出院后,与劳务分包单位及木工班组长已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已签字确认。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报集团文化创意产业园三期工程的承建方。2014年10月13日,原告经案外人王润平介绍至上述工地,工作时受王润平管理,并由王润平发放工资。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该工地被砸伤,并于次日到重庆芳华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压砸伤:1、左足第3、4、5跖骨骨折;2、左足软组织挫伤;3、左足趾皮肤裂伤。2014年12月18日,以案外人王定春为甲方,原告叶志明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木工班组叶志明自愿出院,伤者和家属(妻子)申请与甲方协商处理,甲方同意协商;2、甲方承担已经发生的所有有票的医疗费用;3、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赔偿续医费、护理费、工资(含医疗和休养期间工资)、保险金等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费用共10000元;4、乙方收款后不得在工地逗留,自行回家,回家后发生的一切事件均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找甲方和佳阳劳务公司、中冶建工、监理、建设单位等索要其他任何费用;5、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任何一方反悔,均应向另外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当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重报文化创意产业园三期工程木工班组王定春一次性赔偿金10000元,我在该工地的工伤赔付款已全部收完”。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2014年10月1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周某某、熊某某、叶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与原告是一起由王润平介绍至工地的;证人周某某是被告的分包公司的人叫来的,分包公司的名字不清楚,不清楚王润平是代表哪个公司的,王润平也是到处找工作做。证人熊某某陈述:证人熊某某与原告是一起由王某平叫到工地的,工资由大老板发给带班,即王某平,再由王某平发放,不清楚大老板的名字;证人只知道工地门口写有被告名字,不清楚王某平是什么人。证人叶某某陈述:证人叶某某与原告系兄妹关系,二人是一起被王润平介绍至工地的;证人叶某某不清楚王润平是哪个公司的。被告举示《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各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人为被告公司,分包人为科财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基础、主体结构及建筑水电劳务部分分包给科财公司。《证明》内容为:王定春、王润平为科财公司带班木工组长,其上载明的证明人为“科财建筑劳务公司代表人”黄某,以及被告公司项目部。原告对《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虽然被告把工程分包给了科财公司,但被告与科财公司的分保关系只是其内部关系,工程的总承包方还是被告,因此原告认为还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述:原告受伤后去找王润平,王润平又找到了王定春,并由王定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不清楚为何《协议书》上会有“佳阳劳务公司”字样,原告也不清楚该公司是何公司。被告陈述:被告不清楚科财公司是否又将劳务进行了分包,不清楚佳阳劳务公司是何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照片、病历、协议书、收条、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14年10月1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由王润平介绍至被告总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受王润平管理,并由王润平发放工资。原、被告均认可王润平以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王定春为科财公司的员工,原告申请的证人周某某亦称其是被告的分包公司的人叫来的,因此,原、被告之间不符合上述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14年10月1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志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园薇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人民陪审员 雷 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幸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