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光利众废旧物资收购站、寿光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利众废旧物资收购站,寿光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光,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轲友,该单位职工。被告:寿光利众废旧物资收购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被告:寿光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宜春,总经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利众废旧物资收购站、寿光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光、张轲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寿光利众废旧物资收购站、寿光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寿光利众废旧物资收购站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寿光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寿光利众废旧物资收购站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寿光利众废旧物资收购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利息为1227197.8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寿光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寿光利众废旧物资收购站、寿光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寿光利众废旧物资收购站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寿光利众废旧物资收购站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借款年利率在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牌告适用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寿光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寿光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寿光利众废旧物资收购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贷款30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寿光利众废旧物资收购站,后被告寿光利众废旧物资收购站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9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227197.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寿光利众废旧物资收购站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寿光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如约将贷款30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寿光利众废旧物资收购站,被告寿光利众废旧物资收购站未及时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寿光利众废旧物资收购站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利息为1227197.8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寿光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寿光利众废旧物资收购站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寿光利众废旧物资收购站、寿光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利众废旧物资收购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利息共计为1227197.81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寿光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寿光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利众废旧物资收购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银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赵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