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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黎国雄与深圳市深沙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国雄,深圳市深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40号原告黎国雄。委托代理人毛显辉,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深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民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娟,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红兰,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黎国雄与被告深圳市深沙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4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至2014年12月共84个月,每月3500元)。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1991年6月28日。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三、离职时间:2014年12月。四、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6月8日。五、原告仲裁请求为: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4000元。六、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七、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4000元:无需支付。原告主张在另外的劳动争议案件一审阶段方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要求二倍工资差额,因此其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此项请求已过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明知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在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国雄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黎国雄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艳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翩翩(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