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与被告吴兆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吴兆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0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地址益阳市益宾路9号。负责人陆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再满,该分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海峰,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兆民,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与被告吴兆民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通��被告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44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