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秦某与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秦某,女,1989年5月2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岐山,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某甲,男,1988年1月1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秦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岐山,被告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31日未经结婚登记即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9月2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5日生女孩司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近两年嗜酒成性,酒后殴打原告并毁坏家中财物。2015年7月6日被告将原告手机扔入水中,并扎破电动车车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教育费;被告返还陪送财产:方正牌台式电脑一台、四被四褥、毛毯两条、毛巾被两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举行结婚典礼、登记结婚、生女孩时间、离家时间及情况均属实。婚后被告常给原告买衣服,工资卡也由原告保管,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因酗酒导致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承诺改掉喝酒恶习,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3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2010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13年10月5日生女孩司某乙。结婚时,原告带陪送财产:方正牌台式电脑一台、四被四褥、毛毯两条、毛巾被两条。2015年7月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有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曾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也保证改掉喝酒恶习,双方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为了家庭和谐及子女健康成长,故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占鳌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人民陪审员 秦宇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