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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六刑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牛泽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六刑终字第00028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泽,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市,汉族,无业,捕前无固定住所。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芳草湖垦区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泽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芳垦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牛泽,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1月左右,被告人牛泽因身上无钱使用,到芳草湖总场精英网吧寻找作案对象,发现被害人葛某、黄某。被告人牛泽尾随二被害人走出网吧,并将二被害人带至恒尚华庭小区一单元楼内,以借钱为由,先后采取强制搜身的方法,抢走被害人葛某现金30元,在被害人黄某身上未搜到财物。2.2015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牛泽在路上遇到被害人黄某、赵某,遂将二被害人带至四季新城门面房后小区楼内,以借钱为由,先后采取搜身、殴打方式,抢走被害人黄某现金5.5元。3.2015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牛泽因无钱使用,到芳草湖总场红帆网吧寻找作案对象,发现被害人杨某、陆某。被告人牛泽尾随二被害人走出网吧,在天长地久照相馆旁边巷道搂住二人脖子,强行索钱未果,牛泽以搜身相威胁,被害人杨某承认有现金90元,后被牛泽抢走,陆某被牛泽放走。4.2015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牛泽因无钱使用,在芳草湖总场文化宫附近遇到被害人赵某,以威胁、搜身方式强行索钱未果,又要被害人赵某为其寻找作案对象。在芳草湖总场嘉禾园超市门口遇见被害人秦某,在牛泽的要求下,赵某让秦某给牛泽现金2元,之后牛泽又带二被害人至惠泽苑小区附近一巷道内,采用威胁、殴打方式,从被害人秦某处抢走现金100元。5.2015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牛泽因无钱使用,到芳草湖总场红帆网吧寻找作案对象,发现被害人陆某。被告人牛泽尾随被害人陆某走出网吧,后将被害人陆某带至芳草湖总场“千仞岗”服装店西侧巷道强行索钱并搜身,将内有4元钱的上网卡一张抢走。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杨某、黄某、秦某、赵某、陆某、葛某的陈述;被告人牛泽的供述与辩解;芳草湖垦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牛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牛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牛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牛泽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牛泽以其家庭贫困,父亲离家几年未归,母亲患有××,弟弟尚在上学,家中的生活费用均靠其,且因其在芳草湖找不到工作而迷恋网络游戏,钱花光后因吃不上饭才向小学生要钱等为由,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泽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未成年人财物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牛泽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未成年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有多次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牛泽将未成年人作为抢劫对象,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牛泽归案后能够坦白抢劫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牛泽所提对其从宽处理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牛泽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抢劫五次,属多次抢劫,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不过重,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为对其从宽处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牛泽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魏建勇审判员  苏晓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