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潘某甲诉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潘某甲,男,汉族,住抚松县。被告供某某,女,现下落不明。原告潘某甲诉被告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2002年7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4月9日生女儿潘某乙。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供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4月9日生育一女名为潘某乙。被告供某某于2008年7月份离家至今,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法庭举证的结婚证一份,抚松县兴隆乡新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潘某乙户口薄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在北方法制报上向被告供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现去向不明,不尽妻子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供某某离婚;二、原告潘某甲与被告供某某的婚生女潘某乙随原告潘某甲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9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涛审 判 员 蔺 巍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珍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