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行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严文澜、李军华、李勤明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文澜,李军华,李勤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行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严文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军华。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勤明。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冯德仲(特别授权)。上诉人严文澜、李军华、李勤明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行初字第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文澜、李军华、李勤明上诉称,1、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还在变更过程中,上诉人是本案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2上诉人之起诉符合《行政法》第25条第一款、第49条等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受理;3、(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9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上诉人主体资格;4、(2014)嘉行初字第6号、(2014)南中法行终字第85号确认了上诉人主体资格,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是对同一事实、同样的主体、同样的法律关系确认了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5、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所引用的不予受理法律的条款与客观实际不符,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不予受理的法定情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严文澜、李军华、李勤明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经审查本案是严文澜、李军华、李勤明对南充市文化广播影视体育局于2013年12月14日对其所经营的南充市嘉陵区鑫鑫网络会所(下称鑫鑫网络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的行政诉讼,该网络会所在经营过程中,其原对外的法人任志云已退出了该网络会所,该事实有严文澜、李军华、李勤明提供的原鑫鑫网络会所法人任志云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会议记录,收条,任志云在其他案件中出具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书和委托书,以及由严文澜、李军华、李勤明三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网吧的协议,同时本院作出的(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934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载明“鑫鑫网络会所归严文澜、李军华、李勤明三人所有”,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严文澜、李军华、李勤明是现在的鑫鑫网络会所的实际经营者,所有人,因此严文澜、李军华、李勤明与南充市文化广播影视体育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严文澜、李军华、李勤明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南充市文化广播影视体育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严文澜、李军华、李勤明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严文澜、李军华、李勤明的起诉符合立案受理案件,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行初字第9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吕元华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孟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