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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雷某某,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雷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岚、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和赵某某(已判决)二人骑摩托车到洛宁县罗岭乡皮坡村卧岭组,看到宁某某家屋檐下放有两块石碑首之后,产生盗窃念头。于次日上午9时左右,赵某某、朱某某、雷某某三人商议一起去偷石碑首,并由雷某某雇佣王某某的三轮摩托车。三人到罗岭乡皮坡村,经过倒塌的院墙进入到宁某某家院内,将屋檐下的两块石碑首装到三轮车上。赵某某、王某某驾驶三轮车返回洛宁县西山底乡,途中在长水乡桥头被宁某某拦截,扭送公安机关。朱某某和雷某某骑摩托车跟在三轮车后面,看到三轮车被挡住后,拐到附近的小路逃跑。被盗的两块石碑首已由被害人宁某某领走。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两块石碑首均为清代一般文物。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块石碑首价值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朱某某和雷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自动到洛宁县公安局罗岭乡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雷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雷某某的供述笔录,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王某某、宁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盗窃现场及被盗窃石碑首照片,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某、雷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已缴纳)。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继东审 判 员 : 韦 炜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维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