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恢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耿婉与被执行人管宜春、邓大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婉,管宜春,邓大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恢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耿婉,女,1985年3月13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管宜春,男,1965年3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邓大鹏,男,1964年7月28日生,汉族,吉林市第十九中学教师,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耿婉与被执行人管宜春、邓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管宜春欠申请执行人7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15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4年2月15日前给付50000元;被执行人邓大鹏承担连带责��。2014年2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执行人管宜春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元(扣除本案诉讼费900元、执行费200元,实际还款8900元),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约定期限届满,被执行人管宜春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5年3月2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邓大鹏工资收入10477元予以扣划。经计算,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11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2302.86元,合计12435.36元。因此,尚应给付申请执行人2925.86元。2015年8月1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邓大鹏工资收入20000元予以扣划,将上述欠款2925.86元偿还完毕。余款17074.14元,其中6600元支付给被执行人邓大鹏做为其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生活费。其中10474.14元,用于偿还另案50000元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20000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该案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昊审 判 员 曹国光审 判 员 姜有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利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