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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蒋安平与赵金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安平,赵金柏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1216号原告蒋安平。委托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柏。原告蒋安平与被告赵金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安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安平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到被告位于太仓市浮桥镇南环路森美木业2号仓库处工作。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同年10月28日18点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左手被电锯锯伤。2014年9月9日经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7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合计215245元;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工伤鉴定费400元、医药费2932.1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金柏书面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能支持,该两项请求是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才能提出,原告未在诉请中提出,故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江苏省新《工伤保险条例》,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月缴费工资,原告缴费工资应为社保的最低缴费标准。原告仅在被告处工作不到二个月,工资没有5000元,停工留薪期也未提供相应证据。3、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法满足原告的赔偿金额,只能在能力范围之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金柏在太仓市浮桥镇南环路森美木业2号仓库内从事木材加工,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未经备案、登记。原告蒋安平系被告聘请在该处从事木材加工工作。2013年10月28日,原告在太仓市浮桥镇南环路森美木业2号仓库“赵金柏木业”锯木材时左手被电锯锯伤,经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同日诊断为左示中指外伤。受伤后,原告未再回“赵金柏木业”工作。此后,原告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太仓市浮桥镇安旺木材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4)第141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未予支持。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判定申请,同日被告知补正材料。同年7月24日,该局受理了原告的工伤判定申请,同时向被告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同年9月9日,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太工伤判字(2014)第003号工伤申请判定书,认为原告系无营业执照的“赵金柏木业”职工,依据江苏省《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判定原告在太仓市浮桥镇南环路森美木业2号仓库的“赵金柏木业”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对此提出行政复议,太仓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太行复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太工伤判(2014)第003号工伤申请判定书。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不符合工伤的条件,应适用民法及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及相关法规,遂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太工伤判字(2014)第003号工伤申请判定书,该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昆行初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4日作出(2015)苏中行终字第0017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同年7月2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原告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以被告不符合劳动争议当事人主体资格为由,对原告的申请未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当庭提供了医药费票据13张,据此主张医药费2932.16元和工伤鉴定费4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共计2932.14元,其中60元为劳动能力鉴定的体检费用,无鉴定费票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鉴定费400元不再主张。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当庭提供了律师函、中通快递结账联及运单查询信息。原告委托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王恩厚律师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蒋安平于2014年4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出具书面的离职证明,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现原告可以并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原告提出以合计245245.15元的和解方案欲与被告协商解决原告的九级工伤赔偿事宜。该函于同年5月27日签收。另查明:201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4802元(执行时间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统筹地区平均预期寿命为81.56岁(执行时间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申请判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医药费及体检费票据、律师函、中通快递结账联及运单查询信息、行政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赵金柏木业”的名义聘用原告从事木材加工工作,属于非法用工。原告在“赵金柏木业”工作时受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可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享受一次性赔偿。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该规定体现的是就高原则,即非法用工伤亡人员应享受的各项待遇之和低于根据《办法》计算的赔偿额,应适用《办法》,反之则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现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各项赔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如工资发放记录,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工资发放记录,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5000元。关于离职时间,经工伤职工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原告曾于2014年4月提出离职,被告虽未出具离职证明,但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结合原告受伤后未再回“赵金柏木业”工作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分析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依《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年版)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因本院确认原告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适用2005年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版)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九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年龄,已满20周岁不满30周岁的,九级伤残应支付10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上述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经本院核算,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14402.85元(4802×(81.56-22)×0.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8020元(4802×10)。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版)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认。现原告主张6个月停工留薪期,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但原告受伤是客观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确定给予原告4个月的期限用于稳定伤情,该期间原告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5000×4)。医药费和工伤鉴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同时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版)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其中医药费用为2872.14元,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为60元。原告明确鉴定费400元不再主张,系其处分自身权利,于法不悖。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医药费2872.14元、体检费用60元。综上,原告在“赵金柏木业”工作时受到事故,其主张按《工伤保险条例》享受伤残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蒋安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402.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20元,合计207422.85元。二、被告赵金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蒋安平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医药费2872.14元、工伤鉴定体检费60元,合计2293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赵金柏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按照负担额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颖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忆 来源: